(2013)丰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波与被告茹春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波,茹春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李军波,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春清,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系被告表兄),汉族,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吴雨轩(系被告外甥),汉族,待业,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军波与被告茹春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茹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吴雨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茹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波诉称,被告在我家老院南侧居住,被告将柴禾堆放在我家老院空地上。2012年9月22日11时许,我找被告想问清缘故,被告非常不满,与我争吵。后被告回屋拿出菜刀向我头部砍过来,我忙躲闪,刀砍在了我的左胳膊上,当时血流不止。我被送至京丰医院紧急包扎后又转至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我的损失拒绝赔偿,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29316.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对本案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冯东兰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茹春清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和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开支医疗费和检查费15724.71元。3、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在京丰医院进行伤口换药开支的后续医疗费40元。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周。开支法医鉴定费258元。5、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该公司关于原告2012年6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6、复印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10元。被告茹春清辩称,对于砍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增加赔偿的数额,应补交诉讼费,如果不补交,本案中不应涉及。被告茹春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的住院病历记载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不相符。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后续医疗费票据不准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个人工资表不真实。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本院对于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京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40元。对于原告证据5,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因其未能提交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婶侄关系,双方相邻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双方因宅院外的土地使用权素有争议。2012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因原告发现被告在宅院外的土地上堆放了柴禾便找到原告家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回房屋中取出一把菜刀将原告左臂砍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15724.71元和后续治疗费用40元,合计15764.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指总伸肌开放断裂;左桡神经深度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周。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58元。原告在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原告住院和出院及检查共开支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64.71元、误工费5880元(4200元/30天×42天)、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法医鉴定费2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559.9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付诸武力。现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相互争吵并相互推搡,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起因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春清赔偿原告李军波经济损失22559.99元的80%即18047.99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军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