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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辖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春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商辖初字第0010号原告刘春平,居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82号。负责人殷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春平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7.8条规定,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该条特别管辖规定。《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称之为“保险标的物”:首先,作为寿命和身体载体的“人”严格区别与法律上的“物”;其次,人的寿命和身体绝不可能存在“所在地”一说;只有在财产险中,才可称为“保险标的物”。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故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包含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可指被保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案被保险人原告的住所地在建湖县,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艳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