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商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林玮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林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8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2号。负责人张连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詹家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被告林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并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161.36元、利息7979.39元、滞纳金2017.66元(利息和滞纳金均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共计108158.41元,承担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章程和收费标准)1份;2、账户信息明细表1份;3、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1份;4、交易明细表1份。被告林玮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贷记卡一张。被告林玮在贷记卡申请表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1、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应向甲方(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还款金额为1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98161.36元、利息7979.39元、滞纳金2017.66元,共计108158.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表、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信用卡业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161.36元、利息7979.39元、滞纳金2017.66元,共计108158.41元,并承担透支本金98161.36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23元,由被告林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三���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