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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和义与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义,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孙世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54号原告:刘和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江,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和义与被告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义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庙中路改造工程03标段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人员由原告雇佣,机械设备由原告提供,工程盈亏均由原告享有或承担,被告仅收取工程管理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2008年工程甲方与原告办理结算时,提出施工便道按每方10.4元计算工程款,因该价格远远低于成本价,且与定额不符,原告拒绝了甲方的结算要求。2009年1月4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按每方10.4元的价格与甲方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应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办理结算时,理应按照公路工程定额与甲方办理结算。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低于成本价的标准与甲方进行结算,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7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2、工程结算是通过第三方巢湖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出来的,而不是我公司与业主私自随意得出的;3、工程价款数额多少也直接影响我公司的利益,因我公司收取综合管理费,是根据工程价款数额比例进行提取的,我公司没有理由少算;4、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可要求业主支付,我公司予以配合;5、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了原告;6、关于原告提出的施工便道的单价问题。首先,我公司的投标结算不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而是有一定的优惠,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都是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对工程项目单价的计算,必须依照图纸的要求,原告主张每方69.5元没有提供任何图纸和依据。反诉原告(被告)新建公司诉称:2004年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的名义承包庙中路改造工程03标段,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把工程中的涵管工程让夏时金施工,后因反诉被告拖欠夏时金工程款,2010年夏时金起诉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连带支付给夏时金工程款172780.45元。判决生效后,反诉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夏时金工程款172780.45元,反诉被告没有支付。因反诉原告早已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为其代付给夏时金的工程款是重复给付,故反诉被告应当退还给反诉原告,并且反诉原告代付的法院受理费、鉴定费和执行费等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72780.45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付的法院受理费、鉴定费和执行费等费用共计1906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方重庆辩称:1、反诉原告偿付17万元是事实,相关责任应由反诉被告承担;2、反诉原告被法院扣划17万元余元,其中99000元属于反诉被告工程款,反诉原告实际垫付73000余元;3、在审理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方重庆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反诉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0)巢居法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证据3,巢湖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巢兴华基审字(2009)90号《关于庙中路改造03标段便道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在会计事务所工程价款决算单上加盖印章,该审核报告上工程性质、工程量及价格均发生了变更,该三方面的变更系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下与原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结算的。证据4,庙中路剩余工程一览表,证明涉案工程性质是泥结碎石工程,业主认定的工程量是4600立方。证据5,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9)铜官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泥结碎石便道单价是每方69.9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建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方重庆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建公司加盖公章时联系不上原告,业主在审计时下发通知,在限定时间内办理审价报告的确认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新建公司才办理了确认手续;证据4,工程名称、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业主清楚,新建公司只能起到协助配合作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新建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及本诉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协议书、工程计算审价表、通知、业主付款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业主通知及业主方付款的情况。证据2,领款单、代扣代缴税金凭证、预防款凭证、退还保证金凭证,证明方重庆在新建公司已领取工程款及代扣代缴税金、预付款支付情况。证据3,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0)巢居法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强制执行转账凭证,证明法院判决新建公司和方重庆连带支付夏时金工程款,新建公司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夏时金的工程款。证据4,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关于解决庙中路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的请示》,证明对于方重庆实际施工的便道,新建公司是按照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确定的工程量(4600立方米)并按照每立方米60元申报给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的,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核定单价为25元,工程量为4600立方米,由于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最终核定决算单价为每立方米10.4元,工程量为4168立方米。新建公司在履行与方重庆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中未损害方重庆的利益。反诉被告(原告)方重庆对反诉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核的结论是在新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的,新建公司称是因为业主限定时间,且联系不上方重庆才签字盖章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剩余工程款是99000元;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新建公司如果不在审计报告决算单附件上盖章,审计单位不可能按照每方10.4元出具审计报告的,因此新建公司损害了方重庆的利益,应当承担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庙中路03标剩余工程量一览表原件,向有关人员询问案件相关的情况,并根据询问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反诉被告)方重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新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巢湖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便道工程结算报告是错误的,因为业主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审价报告,要想证明施工便道结算是错误的,必须要推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价报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审价报告是错误的。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方重庆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建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庙中路03标剩余工程量一览表原件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方重庆挂靠新建公司中标承建了庙中路03标段工程,并以新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方法约定为: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的工程技术人员孙斌确认:庙中路03标泥结碎石便道已完成工程量为4600立方米。2008年,新建公司与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进行结算时,申报庙中路03标施工便道已完成工程量为46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0元,金额为276000元。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核定单价为每立方米25元,核定金额为115000元。扣除质量缺陷款,确定决算单价为每立方米10.4元,决算金额为47840元。2009年11月18日,巢湖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庙中路改造03标段便道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巢兴华基审字(2009)90号《关于庙中路改造03标段便道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核定庙中路03标段施工便道工程量为4168立方米,单价为10.4元,金额为43347.20元。方重庆认为施工便道的单价应当参照我国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每立方米69.9元)确定,新建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盖章确认损害了其利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方重庆在承建庙中路03标段工程时,将庙中路03标涵洞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夏时金。由于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夏时金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重庆、新建公司连带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0)巢居法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重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夏时金的工程款172780.45元,新建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方重庆、新建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夏时金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从新建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了191840.45元。新建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当由方重庆承担,遂提出反诉。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方重庆、新建公司确认:庙中路03标工程价款累计为2678178.92元,扣除4%的管理费107127.16元,新建公司应当支付给方重庆2571051.76元。新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52776.82元,还差欠方重庆48274.94元(新建公司垫付夏时金工程款未予计算)。方重庆、新建公司均同意将本案判决之前对方逾期给付款项的利息予以相互冲抵。本院认为:方重庆以新建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与业主进行结算、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而提起诉讼。新建公司也以方重庆未偿还垫付工程款为由而提起反诉,双方所提争议均系在履行挂靠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应为挂靠合同纠纷。方重庆与新建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新建公司作为挂靠人在收取被挂靠人方重庆管理费用的同时,应当依法维护方重庆的利益,不能损害方重庆的利益。因此,方重庆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取决于新建公司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损害了方重庆的利益。本案中,方重庆主张施工便道的单价应当参照我国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每立方米69.9元)确定,新建公司在审计报告决算单附件上盖章,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新建公司与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进行结算时,已经申报庙中路03标施工便道工程量为46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0元,金额为276000元。这与方重庆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单价是基本一致的,说明新建公司也是按照方重庆的意愿向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申报涉案施工便道的工程量及价款的,新建公司没有损害方重庆合法利益的故意;其次,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是公路工程在特定参数下所适用的一个参考价格。本案中方重庆仅能提供施工便道总的方量,不能提供其他具体数据,比如施工便道所使用的水泥、粘土、石子的配比及具体方量等等,故而涉案施工便道不能简单套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来确定单价。由于方重庆以新建公司名义与原巢湖市居巢区庙中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对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并没有具体的约定,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核报告存在明显适当的情形,故新建公司最终以审计单位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妥,没有实际损害方重庆的合法利益。综上,方重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建公司在履行挂靠合同过程中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其要求新建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建公司在履行挂靠合同过程中代方重庆垫付191840.45元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扣除应当给付方重庆的48274.94元工程款,尚余143565.51元及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有权向方重庆进行追偿。新建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方重庆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方重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3565.51元及利息(自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1880元,合计3030元,由方重庆负担2500元,由负担新建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水华审 判 员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