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与卢积良因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卢积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东村**号。经营者:童第周,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积良,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下称鸿润汽修站)与被上诉人卢积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东莞市职工月最低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起为1,310元,按该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为1,310元/月×12月=15,720元,故案涉仲裁裁决鸿润汽修站应支付给卢积良2013年2月及3月工资3,22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5.75元,共计7,466.75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未超过15,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终局裁决数额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289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鸿润汽修站应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鸿润汽修站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的起诉。宣判后,鸿润汽修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289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了争议双方如不服该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15日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卢积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卢积良因与上诉人鸿润汽修站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因东莞市职工月最低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起为1,310元,该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为1,310元/月×12月=15,720元,而案涉仲裁裁决鸿润汽修站应支付给卢积良2013年2月及3月工资3,22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5.75元,共计7,466.75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289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鸿润汽修站作为用人单位,如不服终局的仲裁裁决,应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鸿润汽修站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鸿润汽修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鸿润汽修站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