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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故意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涂某甲的儿子涂某乙于2009年向李某借款1万元,此后一直未还。2011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李某(已判)、彭某某(已判)和被告人徐某乘坐轿车川QU43**在南溪区武装部门口将涂某甲围住,并叫涂某甲还钱,涂某甲不愿,李某、彭某某、被告人徐某对涂某甲实施殴打,导致涂某甲右眼和头部等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涂某甲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因2009年涂某甲的儿子涂某乙向被告人李某(已判)借款10000元,一直未还。2011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李某、彭某某(已判)、被告人徐某在南溪区武装部门口将被害人涂某甲围住,让其还钱。涂某甲不愿,李某、彭某某及被告人徐某就对涂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其右眼和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涂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在侦查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涂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涂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涂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夙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