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智春与陈为波、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智春,陈为波,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于智春。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陈为波。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委托代理人赵磊。原告于智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为波、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智春的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赵磊,被告陈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智春诉称,2013年5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于智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箭口-无忌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被告陈为波驾驶的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肇事车辆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陈为波、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陈为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为波系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于智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箭口-无忌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被告陈为波驾驶的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子于建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肇事车辆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半月,护理人员为1人(含内固定器取出尚需护理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539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00元,共计57022.1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收到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诸城市金盛化工厂职工,月均工资4068元,按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40680元,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并申请该单位负责人范夕军到庭作证。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证明、纳税证明。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于建富护理90天,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并提交户口本、房产证为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64832元(25755元∕年×20×32℅),并提交村委会证明、诸城市金盛化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为证,并申请该单位负责人范夕军到庭作证,证人范夕军到庭陈述“于智春从2010年在我单位烧锅炉”的内容,并将工资表原件提交法庭。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证明、纳税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二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智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为波驾驶的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陈为波系本案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陈为波、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予以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39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00元,共计57022.1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证明,且未向相关行政部门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并不影响其劳动收入情况,至于原告主张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0元(3500元∕月×10月);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密州街道繁荣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本院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112643.20((25755元∕年+9446元∕年)÷2×20×3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9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2643.2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35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3215.73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6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92615.73元,应由被告陈为波、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连带赔偿,计款27784.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并诉请返还,该垫付款与上述赔偿款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陈为波7215.28元。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智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0600元;二、被告陈为波、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智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7784.72元;三、原告于智春返还被告陈为波垫付款35000元,与上述赔偿款27784.72元相抵,原告于智春仍应返还被告陈为波7215.28元;四、驳回原告于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于智春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