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跃忠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忠,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王跃忠。被告王军。原告王跃忠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忠诉称,被告王军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后,只按借款时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之后被告王军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将借款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120900元,并由被告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王跃忠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三张。被告王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于2011年7月18日、10月25日、11月11日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王跃忠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共计270000元,用于其所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被告王军向原告王跃忠借款后,未将借款偿还原告王跃忠,2013年被告王军离家外出,原告王跃忠无法与其联系,原告王跃忠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20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军于2011年7月18日、10月25日、11月11日三次出具给原告王跃忠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于2011年7月18日、10月25日、11月11日三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王跃忠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军向原告王跃忠借款后未将借款偿还原告王跃忠,原告王跃忠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27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跃忠要求被告王军按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120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王跃忠向本院诉讼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军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借款年基准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跃忠借款27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王跃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加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