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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万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叶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叶某。被告:冯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河北省保定市明星技术学校就读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在青田县黄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甲(曾用名叶X),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时间短暂,加之性格不合,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春节前夕,被告以回老家陪同父母过春节为由离开家庭,从此一去不回。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在青田县黄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婚生子叶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叶甲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在学校读书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18日,双方在青田县黄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浙黄婚2003字第8号结婚证。2003年8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甲(曾用名叶X),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0月30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05年初,被告离开原告返回老家生活后,使得夫妻开始分居两地生活。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以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也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叶甲由原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臻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