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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清远工商银行)诉被告向炽伟、谭玉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炽伟,谭玉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责人:吴卫权,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清云、谢娟,该行员工。被告:向炽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谭玉婵,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清远工商银行)诉被告向炽伟、谭玉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云、谢娟,被告谭玉婵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一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20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一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二被告自愿以清远市清城朱围一村三巷一号之一首层102(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000506**号)作抵押。被告二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借款授权书》给原告,同意被告一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不高于135万元,并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30344号。办妥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120万元,至2014年2月18日,贷款余额1,028,672.89元,暂不欠息。原告在贷后管理中发现,被告一通过低价购买内街商铺,调换内街商铺门牌号码至临街旺铺,并串通临街旺铺承租人欺骗原告,以低劣抵押物充当优质抵押物骗取银行贷款,且被告一涉及诉讼,名下资产被查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B、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D、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H、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根据上述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8,672.89元,利息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自2014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清远市清城朱围一村三巷一号之一首层102(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0005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炽伟、谭玉婵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向炽伟、谭玉婵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授权书,拟证明谭玉婵同意向炽伟向原告贷款,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向炽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向炽伟、谭玉婵以位于清远市清城朱围一村三巷一号之一首层102作抵押;5、借据,拟证明原告向约定账户发放贷款120万元;6、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抵押权属人为被告向炽伟;7、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8、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拟证明2011年12月13日,经广东国政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抵押物价值193.27万元;9、初评结果,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经清远市公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抵押物价值31.0128万元;10、内街商铺照片、临街旺铺照片,拟证明被告以低劣抵押物充当优质抵押物骗取银行贷款;11、还款明细,拟证明至2014年2月18日,贷款余额1028678.89元。被告向炽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谭玉婵辩称:1、答辩人对其前夫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的内容不清楚,不知情;2、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收款人是陈惠玲,鉴于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而收款人并不是本案的两被告,那么第三人收取原告划拨的款项而不是两被告收取,尤其是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向答辩人作相应的说明,但遗憾的是被答辩人并没有尽告知的义务,导致答辩人的利益受损;3、答辩人并不清楚向炽伟是否存有与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的为申请贷款而有欺骗被答辩人的行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违法行为,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4、现答辩人与向炽伟已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儿子由答辩人携带抚养,共同生活在农村,生活压力大,请被答辩人及法院给予体谅和照顾;5、答辩人并没有享受该借款合同所带来的利益,该款也没有支付于共同生活。被告谭玉婵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谭玉婵与向炽伟已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夫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谭玉婵与向炽伟离婚后,其子由谭玉婵携带抚养,共同生活在农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向炽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炽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装饰装修货物,借款期限十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树森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定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30日到2013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496%。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黄树森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东三街南二幢20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400032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2年3月30日,被告就抵押房屋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惠兰、天誉担保公司、陈坚、何国泉、陈建强分别以保证人身份就被告黄树森所借款项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黄树森、天誉担保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黄树森、天誉担保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和盖章。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树森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98427.84元,利息、复利、罚息93188.64元,合计2691616.48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但只向本院提交了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此外,庭审时,关于被告刘惠兰的责任承担,原告明确刘惠兰与被告黄树森为夫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惠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惠兰则表示以上贷款系其与被告黄树森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且其清楚贷款事宜。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印发“粤银监复(2012)787号”文件,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说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树森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惠兰、天誉担保公司、陈坚、何国泉、陈建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亦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在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树森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树森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计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树森尚拖欠贷款本金2598427.84元,利息、复利、罚息93188.64元,合计2691616.48元,对欠款金额,被告黄树森并无异议。在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清远农商银行承继后,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树森向其清偿欠款本金2598427.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刘惠兰认可以上贷款用于其与被告黄树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活动。故该债务为被告黄树森、刘惠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惠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惠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黄树森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原告主张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但其只向本院提交了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经本院审核,90000元费用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费用被告黄树森、刘惠兰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明确约定以黄树森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东三街南二幢201号房屋作为抵押,且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誉担保公司、陈坚、何国泉、陈建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誉担保公司、陈坚、何国泉、陈建强自愿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黄树森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在被告黄树森未能按时还款时,被告天誉担保公司、陈坚、何国泉、陈建强有义务按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森、刘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欠款2598427.8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93188.64元(利息、复利、罚息计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树森、刘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黄树森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东三街南二幢20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4000328**号)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清远市天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坚、何国泉、陈建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133元,由被告黄树森、刘惠兰、清远市天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坚、何国泉、陈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审 判 员  邓 楠人民陪审员  朱明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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