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卿明富与吴志山、曾焕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明富,吴志山,曾焕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卿明富。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吴志山。委托代理人谢显源。被告曾焕庆。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沈颖。原告卿明富诉被告吴志山、曾焕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吴志山的委托代理人谢显源,被告曾焕庆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明富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吴志山驾驶的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与被告曾焕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卿明富)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曾焕庆、乘客原告卿明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98846.87元,其中医疗费24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604元、鉴定费32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被告吴志山、曾焕庆系共同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人,故要求吴志山、曾焕庆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交通费损失增加1000元,增加后的请求赔偿数额为99846.87元,同时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被告吴志山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吴志山驾驶的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认为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焕庆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以被告曾焕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为由,认定被告曾焕庆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曾焕庆认为上述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吴志山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吴志山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志山驾驶的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但依据保险合同原告之损失应分项计算、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鉴定费,而且本起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故认为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公司的交强险限额理赔金,应按该两人的损失比例分享。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3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志山驾驶一辆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村梅荣企业附近地方时,在超越同向前方一辆三轮车驶入道路左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曾焕庆驾驶的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卿明富)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曾焕庆、乘客原告卿明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山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以致临危措施不及、操作失误,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焕庆作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与车上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卿明富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卿明富伤后住院40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蝶窦积液,颅内积气。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司法检定所、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0826.91元(原告支付15404.27元、被告吴志山垫付医疗费15553.64元,扣除伙食费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1000元(含被告吴志山垫付的交通费578元)、鉴定费32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5665.5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2013)精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吴志山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吴志山、保险公司分别系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53.64元、护理费2855.51元(护理26天折算)、交通费578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3000元,合计31987.15元。被告曾焕庆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卿明富系该辆二轮摩托车的乘客。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曾焕庆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曾焕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享6818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分享43385元,合计50203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吴志山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吴志山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5665.51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曾焕庆、乘客原告卿明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另一方的浙06·11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吴志山提出否认异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依法按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由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曾焕庆依据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享6818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分享43385元,合计50203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3182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损失66615元,合计6979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5868.51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因系被告吴志山、曾焕庆共同侵权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而原告作为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的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行为对其损失扩大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10%,其余损失50281.66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山、曾焕庆分别应负本起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志山负担70%计39107.96元、被告曾焕庆负担20%计11173.70元,且该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焕庆辩称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客观事实,交警部门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为由,认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告曾焕庆主张应由被告吴志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25665.51元,扣除其自负部分5586.85元以及已经获得赔偿的31987.15元,实际尚可获赔88091.5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卿明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797元;二、被告吴志山应赔偿原告卿明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107.96元,扣除已付31987.15元,尚应赔付7120.81元;被告曾焕庆应赔偿原告卿明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3.70元;被告吴志山、曾焕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卿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预交2271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卿明富负担147元,被告吴志山负担700元、曾焕庆负担301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斐核对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