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韩某甲,韩某乙,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职业农民。系被害人韩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职业农民。系被害人韩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职业农民。系被害人韩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韩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韩某甲。被告人刘某,职业工人。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负责人丁义光,经理。诉讼代理人邱洪聚,该单位职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3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洪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3日20时许,驾车由西向东行至304省道24KM+189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韩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4190.5元和人民币1115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赔偿人民币60000元。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愿意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3日20时许,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4省道24KM+189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韩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1136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76.4元。以上共计174830.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付20000元。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韩某丙是我父亲。他每天晚上骑电动自行车由住处到水道镇驻地拿狗食,案发当日晚8时多他还没回家,我到北面道上发现他出事了,他住在发生事故南侧河边养鸡的房子。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韩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韩某丙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的价格。4、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愿意赔偿给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1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330.9元,因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的90%,即人民币56997.81元,被告人刘某愿意在此基础上多赔偿人民币3002.19元,即赔偿人民币6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韩某甲、韩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韩某甲、韩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常宗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