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春蕾与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蕾,曹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096号原告李春蕾,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革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李春蕾与被告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敏、张金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春蕾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和11月26日,曹海峰从原债权人韩玉鹏处借款7万元;2013年3月9日,韩玉鹏与李春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春蕾;但韩玉鹏至今未向李春蕾偿还欠款,故李春蕾诉至法院,要求曹海峰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春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张;2、转账凭证2张;3、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曹海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李春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9日,曹海峰作为借款人给韩玉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曹海峰通过银行转账借韩玉鹏4万元,保证在26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日,韩玉鹏向曹海峰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2012年11月26日,曹海峰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3万元,保证在2012年12月25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韩玉鹏再次向曹海峰汇款3万元。2013年3月9日,韩玉鹏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春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曹海峰拖欠甲方借款7万元以及违约金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可以自身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等。诉讼中,李春蕾称:其基于对韩玉鹏享有的债权与韩玉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韩玉鹏与曹海峰什么关系并不清楚,李春蕾与曹海峰系老乡,曹海峰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李春蕾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曹海峰向韩玉鹏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春蕾与韩玉鹏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此可以认定李春蕾与曹海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春蕾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曹海峰提起的本次诉讼应视为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对债务人曹海峰具有约束力。故李春蕾要求曹海峰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春蕾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曹海峰向韩玉鹏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曹海峰未按约定偿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其中4万元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另3万元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超出了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春蕾借款七万元及违约金(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春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曹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