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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陈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号,身份证号432*************。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秀峰新村**号,身份证号430**************。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秀峰新村*号,身份证号43****************。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佑群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晶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进行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才、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才、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1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7月,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3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从未在2008年10月28日借原告现金164000元,此笔款项是其弟在2002年借的50000元之利滚利而来,被告徐某某仅是担保人。同时当即给付利息5000元。现在原告处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徐某某所出具的。除其弟在原告处借50000元外,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且这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签字的借据被告刘某某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开支,为此事已导致两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同事关系,先前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到200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徐某某,2008年10月28日”的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每月偿还原告500元,被告徐某某从2008年12月至2013年7月共56个月已偿还原告28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原告之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每月在履行偿还500元的承诺。所以,被告徐某某借原告之款属实,应当偿还。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时提出出具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没有借原告164000元,而是50000元息滚本而来的抗辩,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证实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有多少经济往来和借款的利息是多少。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显然不及书证借条,且未告知原告,原告提出了异议。胁迫之事未提供证据,所以,被告徐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时提出被告徐某某借原告之款,被告刘某某不知情,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抗辩,仅提供了离婚证,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6000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佑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