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祥春与南京市自立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伍照全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自立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刘祥春,伍照全,方厚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自立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春。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照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厚春。上诉人南京市自立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祥春、伍照全、方厚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0日,自立消防公司与伍照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的南京市薛家巷消防系统工程承包给伍照全施工。伍照全找来方厚春,由方厚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伍照全、方厚春均无消防工程施工和承包资质)。后方厚春召集包括刘祥春在内的七、八个工人到薛家巷工地工作。刘祥春于2011年2月24日到薛家巷消防系统工程处劳动,从事消防管道安装,约定每天工资110元。2011年3月9日,刘祥春在上班做水压试验时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刘祥春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顔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眼球毁损、颅底骨折。刘祥春于2011年3月23日出院。同日,刘祥春转往南京仁恒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月12日出院。自立消防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刘祥春支付了医疗费14317.1元。2011年4月6日,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祥春请求确认与自立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后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刘祥春本人申请,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36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随后,刘祥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祥春与自立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祥春与自立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立消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祥春遂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祥春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2)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祥春遂于2012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自立消防公司、伍照全、方厚春依据侵权之法律关系赔偿其损失共计328606.7元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刘祥春的申请,经法院委托,2012年10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认定刘祥春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故综合认定为七级伤残,同时认定刘祥春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刘祥春10多年前即在南京市消防工程公司(音)从事管道焊接工作,到事故发生工地工作时,自立消防公司、伍照全、方厚春均未对刘祥春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和业务培训,事发当天刘祥春在做管道压力测试时受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自立消防公司、伍照全、方厚春对刘祥春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对其金额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1)白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宁人社工不受字(2012)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刘祥春与自立消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刘祥春在工作中受伤后,自立消防公司却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依法赔偿,致使刘祥春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从而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赔偿,自立消防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刘祥春主张自立消防公司依照侵权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祥春与伍照全、方厚春无身份上的法律关系,刘祥春要求伍照全、方厚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自立消防公司辩称刘祥春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应减轻自立消防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自立消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对刘祥春进行安全培训和业务培训,是刘祥春在工作中受伤的根本原因。刘祥春虽从事过与消防工程有关的工作,但与事发当天从事的工作并不相同,自立消防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自立消防公司应对刘祥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祥春因伤构成七级伤残,确会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刘祥春的伤情,法院认为刘祥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刘祥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4317.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01.6元,合计347294.7元,由自立消防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立消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祥春各项损失合计347294.7元;二、驳回刘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自立消防公司负担(自立消防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刘祥春预交,自立消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祥春支付)。宣判后,自立消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祥春多年从事消防工程管道焊接工作,熟悉该类工作的各种安全防范知识,而发生事故系其擅自违规操作所引起,刘祥春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未鉴定工伤,故应由刘祥春承担一切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祥春口头答辩,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伍照全口头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厚春口头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自立消防公司承担刘祥春的全部损失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祥春与自立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各方当事人对于刘祥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故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刘祥春是与自立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发生了工伤。本案中,刘祥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自立消防公司却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依法赔偿,致使刘祥春通过诉讼确认其与自立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由于诉讼导致其申请工伤理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无法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获取工伤赔偿,自立消防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对刘祥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立消防公司认为刘祥春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祥春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自立消防公司以刘祥春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自立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上诉人自立消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