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吕文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吕文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69727-3.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维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文民,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文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奔、丛维民,被告吕文民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229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458.9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为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一,被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因公司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其二,鉴于其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劳仲裁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错误,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458.98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文民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委裁决书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19日到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25日离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方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74.36元。吕文民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143元。2013年10月15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吕文民经济补偿金17458.98元。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查询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因原告方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离职的主张,经原告方质证有异议,提出被告系自动离职,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方没有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且原告方亦未提交被告系自动离职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方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2008年1月1日之前,《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包括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具体数额为:5.5个月×3174.36/月=17458.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文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文民经济补偿金1745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乔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