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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韩爱军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军,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韩爱军,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安局干警,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成海,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韩爱军与被告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亚琴、于天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军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0年6月1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我提出借款300000元,当日我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我书写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答应借款很快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后来干脆换了手机号码,致使我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锐归还我的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锐承担。被告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韩爱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王锐2010.6.1”。该借条系在被告王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爱军主张被告王锐向其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王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写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韩爱军主张被告王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爱军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人民陪审员  于天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