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春蓉与赵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蓉,赵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杜春蓉,女,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杨大永(实习律师),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轩,男,1983年4月8日生,满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杜春蓉诉被告赵轩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蓉的委托代理人松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蓉诉称,2013年3月14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向北50米欢乐时空KTV门口处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出租车上的乘客即被告赵轩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后被告赵轩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7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0元、误工费1499元、护理费1021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杜春蓉骑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向北50米欢乐时空KTV门口时,与陈峰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出租车上的乘客被告赵轩下车与原告杜春蓉因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后,被告赵轩将原告杜春蓉的眼部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269号,原告杜春蓉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郑公中二(桐)行决字(2013)第00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轩行政拘留7日。另查明,原告杜春蓉受伤当日先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急救,支出急救费用共计137元。当天又在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826.35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用共计3097.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杜春蓉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受伤之前是给私人做保姆,误工标准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从事保姆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1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护理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3.91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轩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亦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轩应当赔偿原告杜春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03.91元(4060元+390元+130元+903.91元+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春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03.91元;二、驳回原告杜春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轩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