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站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君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站民初字第00091号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合,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君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中奥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艺君公司;艺君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驳回艺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裁定,于2012年1月10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中奥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将裁定书送达被告艺君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合、张海、被告艺君公司委托代理王建霞、曹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奥公司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80000元的复合铜窗、铜门及铜窗,被告收到定金35天交货并施工完毕。交付定金34700元,制作完再付52005元,货到现场再付52005元……供方(被告)如果逾期交货安装,每日按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需方(原告)可以单独解除合同,供方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如有纠纷,供需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2011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4700元,2011年12月20日,依约向被告交付52005元,等待被告货到现场依约履行合同,但是直至今日,被告找种种理由,迟迟不交付复合铜窗、铜门及铜窗。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配套装修工程延误工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2、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9400元及货款52005元;3、请求被告赔偿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艺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先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有相应的抗辩权,拒绝履行,原告只交付了定金34700元(2011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是35天,在2011年10月25日前应施工完毕即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制作后的52005元,被告拒绝按合同履行为原告安装门窗是按法律规定的履行抗辩权,造成逾期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下余款项93300元。根据原告中奥公司起诉与被告艺君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中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双方为买卖铜门提出的相应责任,约定被告收到定金35天安装门窗完毕,约定供方逾期交货安装,每日按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张,3、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4700元和货款52005元;4、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造成原告工地停工,为此原告向工程队支付了50000元;5、通话记录16张,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安装铜门铜窗,但被告至起诉前未履行义务。被告艺君公司对原告中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张、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第2笔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收到52005元;对提交的工程队收条有异议,上面说是收到的是赔付迟安铜门窗造成外墙干挂石误工款50000元,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关联性,对提交的通话记录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被告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0日验收单1张,以此证明双方2012年1月20日在新的安装协议下安装完毕;2、2012年5月5日验收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迟延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20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才履行安装义务,而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到2012年1月13日,还少要求7天;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5日验收单认为,原告在支付完货款后,被告未安装铜门窗,起诉后,被告补救安装铜门窗,并非双方达成新协议,据此,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被告违约,原告未放弃违约责任,被告应履行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80000元的复合铜窗、铜门及铜窗,被告收到定金35天交货并施工完毕。交付定金34700元,制作完再付52005元,货到现场再付52005元。供方(被告)如果逾期交货安装,每日按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需方(原告)可以单独解除合同,供方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定金347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货款52005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2、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9400元及货款52005元;3、请求被告赔偿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将合同内容履行完毕,2012年5月5日,被告对原告安装的铜窗、铜门验收合格。2012年5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延期交付安装违约金95400元;2、被告赔偿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20日验收单、2012年5月5日验收单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且约定了双方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按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5400元,应自合同约定履行期满之次日起,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总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数额,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制作后的52005元,被告拒绝按合同履行为原告安装门窗是按法律规定的履行抗辩权,造成逾期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所致,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艺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540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中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被告负担221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银凤人民陪审员 曹进涛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