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拉黑麦与被告黄敏、王顺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拉黑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海旅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王顺旗,黄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周拉黑麦,男,回族,1991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兴,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胡赛尼,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长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03-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701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周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跃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海旅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6476-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936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妍。被告王顺旗,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被告黄敏,女,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原告周拉黑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被告南京海旅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旅公司)、被告王顺旗、被告黄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应原告周拉黑麦之申请,追加王顺旗及黄敏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拉黑麦委托代理人陈德兴、马胡赛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长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博超、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王顺旗及被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拉黑麦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黄敏驾驶被告中北公司苏A×××××号大客车通过和燕路路口过程中与原告周拉黑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拉黑麦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王顺旗驾驶被告海旅公司苏A×××××号大客车因在不得停车的交叉路口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肇事。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拉黑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敏与被告王顺旗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北公司、海旅公司分别为各自所有的苏A×××××号、苏A×××××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周拉黑麦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局部骨皮质欠完整,可疑骨折。后院方以骨折方案治疗,养伤期间征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回原籍治疗养伤。伤愈后,原告周拉黑麦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7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9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93.7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北公司及被告海旅公司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北公司为苏A×××××号大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周拉黑麦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认可49元/天,误工期限认可20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营养期限认可7天,护理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海旅公司为苏A×××××号大客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拉黑麦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4.2元系外购药品,且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周拉黑麦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人保南京公司。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浙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敏系中北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敏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中北公司为原告周拉黑麦支付了医疗费831.27元,此笔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中北公司为苏A×××××号大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海旅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顺旗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海旅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海旅公司为苏A×××××号大客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浙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中北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许,黄敏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街由西向南右转弯通过和燕路路口过程中,遇周拉黑麦驾驶南京A×××××号电动车沿和燕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处,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拉黑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由王顺旗驾驶并头东尾西停于路口内西南侧的苏A×××××号大型客车对周拉黑麦、黄敏的行驶视线有所影响。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拉黑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敏、王顺旗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中北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海旅公司为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敏、王顺旗分别为中北公司、海旅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天,周拉黑麦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局部骨皮质欠光整,可疑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再复查。2013年5月14日,周拉黑麦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建议避免活动,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同年5月26日,周拉黑麦至甘肃省临夏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摄片显示:左侧手诸掌指骨形态、骨质结构如常,皮质完整,髓腔清楚,各关节关系正常,软组织未见异常改变。腕关节各骨亦未见异常。事故发生后,中北公司为周拉黑麦支付医疗费831.27元,周拉黑麦遵医嘱定期进行复查,并自行支付复查费用248.8元。2012年11月1日,周拉黑麦与马胡赛尼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周拉黑麦接受马胡赛尼聘请为其进行拉面、炒菜工作,基本工资每月4500元,加劳务提成,车费报销。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拉黑麦在南京市秦淮区惠鑫电动车维修中心修理了受损的电动车,并支付维修费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拉黑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放射检查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甘肃省临夏州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中北公司提供的周拉黑麦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拉黑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认定周拉黑麦承担40%责任,黄敏承担30%责任,王顺旗承担30%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南京公司与浙商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南京公司与浙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黄敏、被告王顺旗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北公司、被告海旅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周拉黑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周拉黑麦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品14.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周拉黑麦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周拉黑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080.07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周拉黑麦未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治疗过程中的医嘱亦无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本院结合原告周拉黑麦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局部骨皮质欠光整,可疑骨折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周拉黑麦的营养费为3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周拉黑麦未对其护理期限申请鉴定,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护理费2000元,证人马占山出具的证明及陈述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认为,原告周拉黑麦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周拉黑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18000元的误工费,但结合原告周拉黑麦从事的职业及伤情,可以确定周拉黑麦因伤休假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周拉黑麦主张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左手掌瘢痕形成对工作有影响,误工期限为4个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拉黑麦未对其误工期限申请鉴定,且其在2013年5月26日拍摄的X光片结论显示“左手指骨未见明显异常”,伤情已基本痊愈,故本院确定原告周拉黑麦的误工期限为30天。至于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周拉黑麦与马胡赛尼签订合同协议书,支持其主张的4500元/月。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周拉黑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5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周拉黑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为300元。6、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各方对周拉黑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45元均无异议,且原告周拉黑麦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周拉黑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45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25.07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本院依照人保南京公司与浙商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即人保南京公司与浙商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人保南京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各赔偿原告周拉黑麦医疗费、营养费6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周拉黑麦误工费、交通费2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周拉黑麦车辆维修费472.5元。被告中北公司给付原告周拉黑麦的医疗费831.27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周拉黑麦的款项中各扣除415.63元,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中北公司。综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拉黑麦各项损失3146.87元,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拉黑麦各项损失3146.87元。鉴于被告中北公司、被告海旅公司、被告王顺旗及被告黄敏在本案中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分别通过各自的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中北公司、被告海旅公司、被告王顺旗及被告黄敏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被告海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拉黑麦各项损失合计3146.87元,并同时返还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15.6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拉黑麦各项损失合计3146.87元,并同时返还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15.63元。三、驳回原告周拉黑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拉黑麦对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海旅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王顺旗及被告黄敏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周拉黑麦负担90元,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海旅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各负担67.5元(此款原告周拉黑麦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