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建平、彭茂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平,彭茂华,段寒琳,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王加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平,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瓯,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茂华,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竣,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寒琳,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法定代表人:曾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王加仁,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曾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彭茂华,原审被告段寒琳、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王加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曾建平向彭茂华偿还本息483,1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曾建平与彭茂华之间的150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段寒琳与彭茂华之间的150万元债务转移而来。段寒琳已向彭茂华偿还了105万元。后曾建平自己又向彭茂华偿还了26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彭茂华辩称,曾建平与彭茂华之间签订的是新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债务转移。双方对于新的150万元借款本金,不包含段寒琳已经偿还的部分。对于核算后签订的新借款合同确认的150万元借款,曾建平只偿还了2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王加仁述称,同意曾建平的上诉意见。段寒琳未参与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彭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曾建平偿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每月10万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曾建平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三、段寒琳、晟洁公司、王加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曾建平、段寒琳、晟洁公司、王加仁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段寒琳向彭茂华借款15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当日,彭茂华向段寒琳转款4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彭茂华通过武汉茂铭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向晟洁公司转款100万元。借款后,段寒琳向彭茂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月12日,彭茂华曾(出借人)与曾建平(借款人)、段寒琳(保证人)、晟洁公司(保证人)、王加仁(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段寒琳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2日向彭茂华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双方协商同意2013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终止;彭茂华、曾建平、段寒琳、晟洁公司、王加仁均同意重新签订本《借款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重新明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凭据为曾建平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曾建平应于本协议项下借款到期之日将全部借款本金偿还给彭茂华;若曾建平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按每月10万元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支付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本协议项下借款,由段寒琳、晟洁公司、王加仁向彭茂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彭茂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曾建平向彭茂华出具《收条》:“今收到彭茂华出借的150万元,彭茂华通过如下方式将前述款项出借给本人:一、武汉茂铭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给晟洁公司的方式代彭茂华出借给本人100万元;二、彭茂华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段寒琳的方式出借给本人40万元;三、彭茂华于2013年11月12日出借给本人现金10万元;合计总金额150万元。协议签订后,曾建平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7日偿还了5万元、20万元、1万元。此后,曾建平未再还本付息,彭茂华诉至一审法院。彭茂华委托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书》、《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回单》、《收条》、《委托代理人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借款合同》、《明细目录》、《个人业务凭单》、《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彭茂华与段寒琳之间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月12日经多方协商,段寒琳将其债务转移给曾建平,并经彭茂华同意,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彭茂华与曾建平约定,若曾建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约定的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为附条件的义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建平未能如期还款,彭茂华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曾建平在借款期内偿还的款项应视为本金,彭茂华要求曾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曾建平应偿款项为1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0万元,经换算,其约定年利率为80%,该标准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对于彭茂华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建平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予以扣减。因曾建平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次诉讼,彭茂华因此支出律师费6万元,其要求曾建平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寒琳、晟洁公司、王加仁自愿为曾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曾建平未能履行债务,彭茂华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曾建平向彭茂华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二、曾建平向彭茂华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14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125万为本金,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1万元);三、曾建平向彭茂华赔偿律师费损失6万元;四、段寒琳、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王加仁对曾建平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彭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彭茂华称借款150万元的交付中有1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曾建平称并未收到该款。二审另查明,彭茂华与段寒琳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10万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2015年1月12日彭茂华与曾建平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能视为债务的转移;二、一审判决由曾建平向彭茂华偿还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彭茂华与曾建平、段寒琳等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经协商一致同意,将2013年11月12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并同意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重新明确。”结合上述内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彭茂华与曾建平、段寒琳、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及王加仁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属债务转移的确认行为,并不能视为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彭茂华称15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系现金交付,曾建平不予认可。彭茂华对此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确认为1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定如下:还款日期天数本金法定利息0.36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2013-11-1214000002013-12-1432100000441865581413441862014-1-2138100000503794962112945662014-2-1929100000370286297212315942014-6-8109100000132405012315942014-5-122014年6月8日的还款只够支付至2014年5月12日,故2014年7月8日的还款可以冲抵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可以支付至2014年6月22日。2014-7-8575000069239012315942014-6-222014年7月8日的还款偿还的利息部分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只够支付至2014年6月22日,故2014年7月12日的还款可以冲抵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2014-7-122050000241092589112057032014-8-2039100000463785362211520822014-11-2742000008408611591410361682015-1-106925000070516179484856684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在2015年1月10日冲抵后应为856,684元。彭茂华对于曾建平在借期内偿还25万元本金及到期后支付了1万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故亦应予以冲抵。综上,曾建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建平向彭茂华偿还借款本金606,684元;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建平向彭茂华支付利息(以856,68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806,68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606,68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曾建平与彭茂华各负担9,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曾建平、段寒琳、武汉市晟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