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楼凤香、张建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楼凤香,张建荣,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尤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雁、刘烨飞。被告楼凤香。被告张建荣。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楼凤香、张建荣、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雁、刘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凤香、张建荣、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江支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楼凤香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楼凤香、张建荣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楼凤香向原告申领的金穗贷记卡透支79486元用于购车,被告楼凤香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24期,被告楼凤香、张建荣以其所有的浙G×××××起亚轿车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建荣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记公司作为被告楼凤香、张建荣的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被告楼凤香、张建荣已透支。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楼凤香、张建荣已累计11期未按时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根据上述金穗贷记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透支人立即偿还未还的全部款项。现我行已向三被告宣布合同提前终止,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全部透支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楼凤香、张建荣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本金38416元,滞纳金、利息和复利等1845.66元(暂算至2012年8月21日),合计40261.66元,以及自2012年8月22日至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谭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编号为201163396《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后,原告之江支行撤回对被告谭记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楼凤香、张建荣、谭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楼凤香的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注册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楼凤香、张建荣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建荣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谭记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签购单、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楼凤香放款的事实及金额。6、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楼凤香透支本息的金额。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楼凤香(乙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楼凤香签订的(编号为2011-63396)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下简称《透支还款合同》),抵押物为起亚YQ27165AE车辆一辆(车架号LJDGAA229B0195713,发动机型号G4FC)”,在抵押合同的落款处有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张建荣签字并印有手印。2011年6月10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30日,被告张建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与被告楼凤香签订合同编号2011-63396《透支还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之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楼凤香(乙方)签订该份《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起亚YQ27165AE),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捌佰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以下乙方指定帐户:户名: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34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乙方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贰拾肆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壹拾贰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1年5月23日,被告谭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同意为其在《透支还款合同》(编号:2011-63396)项下的透支本金79486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23日,原告根据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将透支金额79486元划入被告楼凤香指定帐户。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楼凤香陆续归还41070元,尚欠透支本金38416元,产生利息、复利及纳金1845.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凤香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楼凤香、张建荣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然被告楼凤香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拖欠购车透支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据《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楼凤香归还透支本金38416元及支付利息等费用1845.66元(暂算至2012年8月21日,以后2012年8月22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荣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荣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楼凤香与被告张建荣以其所有的起亚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5051222,车架号:LJDGAA229B0195713)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凤香、被告张建荣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本金38416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1845.66元(截止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楼凤香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808**起亚牌(车辆型号YQ27165AE)轿车一辆(该轿车的发动机号:B5051222,车架号LJDGAA229B019571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楼凤得香、被告张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5元,合计828元,由被告楼凤香、被告张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