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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华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诉张登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张登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负责人任海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良,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峰。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雪,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张登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良、王宁,被告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登峰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2310070320785的信用卡。后被告张登峰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436000元,昭明公司为被告张登峰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所产生的透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2年1月起,被告张登峰对分期付款业务逾期还款,连续13次,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并判令被告张登峰偿还所欠信用卡透资款505902.27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本金411353元,利息94549.27元)及至还清之日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登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昭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担保属实,愿意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登峰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登峰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2310070320785的信用卡可透支金额436000元,期限36个月。张登峰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申请表中承诺的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山镇石楼3组30号,该地址为原、被告双方通讯地址,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信息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张登峰并未曾通知过原告其地址变更。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约定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张登峰向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每月扣款日前足额将还款金额存入扣款账户内,绝不出现逾期情况,如有违约,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昭明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张登峰该436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还款责任。自2012年1月起被告张登峰逾期还款,连续13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3年6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欠款计息方式,被告张登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1353元,利息94549.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昭明公司的陈述,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张登峰申请办理贷记卡的材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后附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丰县浪淘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婚证、房产证、汽车销售合同、购车首付款收据、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推荐保证书。证明目的为:被告张登峰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后批准,双方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在申请表中承诺的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山镇石楼3组30号,该地址为双方通讯地址,章程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信息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并未曾通知原告其地址变更;2、被告张登峰签名的按期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保证每月扣款日前足额将还款金额存入扣款账户内,绝不出现逾期情况,如有违约,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被告昭明公司盖章的担保承诺书,证明昭明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登峰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还款责任;4、工商银行丰县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刷卡欠款交易明细、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登峰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登峰从2011年11月开始还款,从2012年1月起被告张登峰存在逾期还款行为,连续13次,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登峰已欠本金411353元,利息94549.27元,此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仍需清偿,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偿还的金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登峰申请办理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登峰支付贷款436000元,被告张登峰偿还部分欠款后不再按约偿还,累计逾期超过十三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并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登峰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工商银行丰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应按约定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1353元以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为94549.27元,之后利息按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登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登峰负担、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