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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王兆君、王万如、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王兆君,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王万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桂云,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王兆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如,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万如,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桂云与被告王兆君、王万如、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被告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如、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云诉称,2012年3月4日,债务人王兆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万如为王兆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日,债务人王兆君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为王兆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兆君没有清偿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兆君清偿借款2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王万如和高唐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君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据的情况属实。2012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原告预留利息120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120000元,原告预留利息144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应当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归还。被告王万如和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刘桂云与被告王兆君、被告王万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王兆君向刘桂云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利率1.5%,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起,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应按借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支出的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担保人对本条约定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借款人发生任何变故,担保人王万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归还此笔借款。借款人王兆君、担保人王万如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后,将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刘桂云。该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没有约定。被告王兆君给原告刘桂云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刘桂云预留利息12000元,将88000元汇入王兆君提供的账户。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兆君与原告刘桂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借款利率月息1.5%。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未约定。当日,被告高唐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将同意为王兆君借款1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借款合同及借据按期足额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交给原告刘桂云,借款人王兆君给原告刘桂云出具借据。原告刘桂云预留利息14400元,将105600元汇入王兆君指定账户。此后,借款人王兆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桂云还款7次,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5月27日还款900元;2012年6月6日还款900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900元;2012年7月13日还款900元;2012年7月30日还款7200元;2012年8月19日还款900元;2012年9月3日还款7200元。2012年11月7日元借款人王兆君偿还原告刘桂云现金6000元,原告刘桂云给被告王兆君出具收条。原告刘桂云经与被告王兆君核对账目,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兆君8次累计偿还2012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23600元,支付利息1300元,结欠利息406.85元(8笔借款利息1706.85元)。余欠2012年3月4日借款本金644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105600元及利息。原告刘桂云因被告王兆君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向被告王兆君、王万如、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其与借款人王兆君、保证人王万如在2012年3月4日签订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王万如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民间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兆君向其借款120000元,月利率1.5%,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刘桂云与王兆君的对账单,拟证明王兆君借款和归还借款的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被告王兆君认为交付借款的情况应当以双方的对账单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桂云放弃要求被告王兆君支付利息406.85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兆君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偿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王万如和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上、1年(含1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本院认为,原告刘桂云与被告王兆君、王万如以及原告刘桂云与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担保合同均自原告刘桂云向被告王兆君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桂云向被告王兆君提供借款时预留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被告王兆君按原告刘桂云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返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万如和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桂云要求被告王兆君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出借之日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王万如、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如、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兆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桂云借款本金64400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万如按判决第一项向原告刘桂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万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兆君追偿;四、被告王兆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桂云借款本金1056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五、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按判决第四项向原告刘桂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兆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刘桂云负担841元,被告王兆君负担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许秀杰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