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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王坤平与温英俊、刘广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坤平;温英俊;刘广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王坤平,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宁阳县供销合作社工人,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英俊,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满族,黑龙江通河县科技信息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刘广喜,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在山东海戈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址黑龙江省宝清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奇安,男,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坤平与被告温英俊、刘广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泉、被告温英俊、刘广喜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平诉称,2011年5月5日,我与两被告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的厂房、场地及附属配套设施,年租金为肆万陆仟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赁财产。直到2012年12月份,我才知道被告单方撤出租赁的场地,并将我的部分财产拉走,将围墙损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七个月的租赁费260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97284元。被告温英俊、刘广喜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6000元,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将全部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交付的是该区域以东约500平方米的厂房,合同约定的厂房面积为800平方米,交付的厂房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原告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保留向原告另案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场地厂房所占的土地,是原告租赁的宁阳县八仙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由于原告造成合同违约,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6月9日起诉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于2006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据被告了解管委会在起诉前(一个多月)就行文要求原告归还土地。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在2011年5月5日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时原告早已知道该地块的状况,原告故意隐瞒客观事实,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已经搬走,未再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使用了原告部分小房屋(空屋),并且空场地上没有任何机器设备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王坤平(甲方)与被告温英俊、刘广喜(乙方)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从事玻璃车棚的加工生产项目,该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出租(租赁)厂房、场地的位置在海戈集团大楼厂区的甲方私有厂房、厂区,具体为甲方厂区正对大门水泥路南北垂直以西区域,包括新建厂房1座(约800平方米)、宿舍等;厂区、场地及附属配套设施的年租金为肆万陆元,每年上交当年的租金,乙方必须按时交纳,不得拖延;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现有没有竣工的厂房建成交付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期限三年,合同期满后同等租赁价格下乙方优先租赁;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对方的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及应得利益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年租金46000元。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止,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提供的厂房未竣工,原告将路东的其他厂房租用给了两被告使用。后双方产生争执,形成诉讼。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8月6日,宁阳八仙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王坤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王坤平承租该单位22.65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并从事生产销售电动车,租赁期限为30年。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属于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地上建筑物。2010年6月3日,宁阳八仙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城科技委员会)。2010年10月29日,宁阳县人民政府出资成立宁阳环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资产公司),主要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运作、园区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租赁及经营等。2011年6月10,环城科技委员会、环城资产公司以王坤平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宜起诉本案原告王坤平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份才知道被告单方撤出租赁的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个月的租金2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租赁期限持续至2012年12月份的证据。被告主张自2012年5月17日已搬走,未再继续租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11日的给原告发送的信息一条。内容如下:“老王:你说五一给款到今日没信,老刘给你挂电话你也不接,你这个人太不讲信誉了,限你三日内将款还给我们,不然我们将诉讼法院。房子本月末我们搬走,海戈温英俊”。二、2012年5月17日泰安海狮钢球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电费押金9251.50元的收据:“今收到用电押金返还款玖仟贰佰伍拾壹元五角正,9251.50元。备注:原押金10000元,扣除3月-5月16日电费748.50元,故返回”。被告主要证实于2012年5月17日从泰安海事钢球有限公司结算并退回所交纳电费押金后搬走,同时以发送信息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7284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1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宁阳县金晨汽车配件厂、宁阳县电动车配件维修中心的证明。其中证人李某1原为原告王坤平看厂门,后为两被告看厂门。其书证内容如下:刘广喜在第三生产线拉走电动车配件、圈架子、电机和半成品全部拉走;防冻液368桶,铁墙72片及流水线。以上财产全部是王坤平的财产。其出庭作证内容如下:车架子、车圈、车把、车带、电动车配件、电机和半成品,这些都是刘广喜拉走的;防冻液、铁墙、流水线只是见有过,没见刘广喜拉走。同时证人又陈述对具体拉走的是什么及什么时间拉的也不清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电动车流水线合同价格为22500元。金晨汽车配件厂的证明证实所销售的长春一汽防冻液每桶10公升装的价格53元。电动车维修中心证实所销售的电动车大驾及配件的价格。原告凭以上证据计算得出所受财产损失为97284元。同时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认可,原告申请对相关物品的价格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李某2、苗某、陈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证人原系被告的工人,三证人证实2012年5月下旬将属于被告的财产搬走。原告对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参与搬运的东西确实不是原告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是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虽未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厂房,但原告以具有同样使用价值的厂房进行了更换,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更换后的厂房,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主张合同虽然是双方签字,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的虽不是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东厂房时,被告也同意接受,应视为双方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发生在环城科技委员会、环城资产公司起诉原告之前,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被告持续租赁至2012年12月份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不认可。被告主张于2012年5月份已搬走并告知了原告,被告提供的给原告发送的信息及退还电费押金9251.50元的收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2012年5月17日从泰安海事钢球有限公司结算并退回所交纳电费押金后搬走,同时以发送信息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双方就租赁期限意见不一致。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2、苗某、陈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时,经原告向证人发问,证人证实在被告租赁的厂房正常生产至2012年七、八月份。李某2原是被告的工人,对厂区内的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应当认定证人李某2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人的陈述,对被告租赁的期限可限定在第一年租赁期满后的3个月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7284元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首先证明财产属于原告本人并且财产数额明确,原告提供的财产属性的唯一证据是证人李某1的书证及出庭作证证言。书证与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相符,且证人出庭作证内容模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价格评估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英俊、刘广喜支付原告王坤平租赁费11500元(46000元÷12×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坤平要求被告温英俊、刘广喜赔偿损失共计97284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温英俊、刘广喜负担100元,原告王坤平负担2692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