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房容正与陈智豪、陈全友、孙爱芳、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容正,陈智豪,陈全友,孙爱芳,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8号原告房容正。法定代理人吴煜红。被告陈智豪。被告陈全友。被告孙爱芳。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南路4329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山,校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副校长。原告房容正诉被告陈智豪、陈全友、孙爱芳、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容正法定代理人吴煜红、被告陈智豪法定代理人孙爱芳及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容正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房容正与被告陈智豪下完第二节课间时,原告房容正弯腰拾自己的钢笔时,被告陈智豪跑到原告身后猛一推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撞到墙上(以上事实由学校的证明为证),造成原告两颗门牙一缺失、一严重断裂松动、内斜,相邻两颗牙松动,嘴唇、牙龈磕破水肿,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及青州市人民医院牙科诊断为:1、恒牙外伤性折断(已露髓)。2、乳牙外伤性缺失。3、牙龈裂伤。4、恒牙已行活髓切断术。至今仍不能啃咬食物,吃饭时也费时费力,咀嚼能力下降,体重也下降了很多,说话时也漏风,严重影响孩子的生长发育。因为孩子是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事故,又是学校接管学生监护期间,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智豪的父母不闻不问,不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通过协商也未能达成协议,故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智豪、孙爱芳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智豪没有推撞原告,事实上是原告从教室里向教室外跑,被告从教室外往教室里跑,二者撞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第一时间内,被告孙爱芳已与其一块去医院诊治。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房容正、被告陈智豪共同过错导致,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辩称,事情是发生在课间,学校对孩子的安全纪律方面经常进行教育,班主任也经常利用班会时间对孩子进行教育。在课间时间,学校不可能做到一对一管理,在课间时间学生应做到自律。事情发生后,班主任已及时通知双方家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也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学校在该事故过程中已尽到相应责任。被告陈全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容正及被告���智豪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为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的学生。吴煜红系原告房容正的母亲,吴煜红的户口为居民户口,系山东省青州荣军医院工作人员;被告陈全友、孙爱芳系被告陈智豪的父母。2012年10月18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房容正在教室门口外的走廊里弯腰拾自己的钢笔时,被告陈智豪从原告身后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头部撞到走廊墙上,造成原告两颗门牙一缺失、一严重断裂。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房容正系师范附小三年级六班学生,于2012年10月18日第二节课课间,房容正在走廊内捡拾钢笔时,陈智豪推倒房容正,造成牙齿磕伤,特此证明师范附小2012年10月29日,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在该份证明上盖章确认。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吴煜红���理。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房容正之伤不构成伤残;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43元、交通费83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4842.8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证明一份、病例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户籍证明一份、青州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17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10月18日第二节课课间,被告陈智豪推到原告房容正导致其牙齿磕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爱芳辩称原告房容正是因其与被告陈智豪对向奔跑时撞在一起而受的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陈智豪、孙爱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智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陈智豪造成原告房容正受伤,应由其监护人陈全友、孙爱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主张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房容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被告陈全友、孙爱芳赔偿原告损失的70%(4842.8元×70%),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赔偿原告损失的30%(4842.8元×30%)为宜。此外,原告还主张其误工损失3175.2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房容正尚未满十周岁也未参加工作(其母亲吴煜红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损失已计入原告的损失之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误工损失为3175.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不达伤残标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的母亲吴煜红系山东省青州荣军医院的工作人员,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青州荣军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2973元,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陈全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友、孙爱芳赔偿原告房容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38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赔偿原告房容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5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全友、孙爱芳负担100元,被告山东省益都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负担5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