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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青兰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赵成江、东方市城富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富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兰,东方市人民政府,赵成江,东方市城富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兰,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明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宏娟,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许康君,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监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赵成江,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城富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诒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青兰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赵成江、东方市城富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于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刚,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娟、许康君,赵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友亮到庭参加诉讼,城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政府于2005年2月1日给赵成江颁发了东方国用(2005)第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5号证),确认赵成江对座落于八所镇琼西路西侧,东至蒙东兴,西至赵青兰,北至空地,南至六米路,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属城富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的一宗宅基地,位于琼西路���侧,面积240平方米(东西宽10.91米,南北长22米),四至范围:东至蒙东兴,西至赵青兰,北至空地,南至六米路。2004年8月21日,赵成江向城富公司预付款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琼西路西侧的土地240平方米,并与城富公司约定余款在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付清。2004年11月3日,城富公司分别与赵成江、赵青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琼西路西侧,面积240平方米国有土地转让给赵成江,面积287平方米国有土地转让给赵青兰,赵成江与赵青兰土地东西相邻。同日,赵成江、赵青兰分别与城富公司共同向东方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经东方市国土局和东方市政府审核,2005年2月1日,东方市政府给赵成江颁发了075号证,给赵青兰颁发了东方国用(2005)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79号证)。079号证记载土地面积为287平方米(东西宽13.5米,南北长22米),四至范围:东至赵成江,西至八米路,南至六米路,北至一米巷。2005年2月7日城富公司职员吴其清向赵青兰出具收据,收据记载赵青兰购地款已付清,已领证。2005年11月7日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诒谋在城富公司向赵成江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付款人付完款”。赵成江取得075号证后于2005年下半年在争议地上建房,赵青兰发现后与之发生纠纷,始知东方市政府向赵成江颁发了075号证。赵青兰认为东方市政府颁发075号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5月7日到东方市国土局查阅075号证的相关档案资料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075号证。经原审现场勘查,赵成江现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与075号证记载面积基本一致,赵成江已在争议地部分土地上建房居住,且已在争议地西边界砌起围墙,从该围墙往西量至八米公路不足4米。赵成江075号证记载的东至土地(蒙东兴)上正在建房,与��东兴东西相邻的土地上已经建房。原审认为:一、关于赵青兰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赵青兰作为075号证项下土地的相邻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赵成江关于赵青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赵青兰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东方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青兰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075号证的内容,而赵青兰在2012年5月7日查知075号证的内容后即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实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于东方市政府关于赵青兰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存在“一地二证”的问题。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东方市政府依据赵成江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等材料,在进行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作出的。根据本案事实,赵成江与赵青兰均通过与城富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方式从城富公司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合同签订的当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东方市政府在同一日即2005年2月1日给赵成江颁发075号证,给赵青兰颁发079号证,发证时赵成江、赵青兰的土地均没有坐标。从两人土地证的四至可以看出,赵成江的土地与赵青兰的土地是东西相邻的关系。赵成江在取得075号证后,缴清了土地���让费,并于2005年下半年在争议地上建房且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赵成江实际使用的土地东与蒙东兴相邻,其使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并未超过075号证记载的范围和面积。赵青兰认为赵成江占用了其土地,但从现有的证据和争议地的使用现状看,该主张不能得到证实,亦即不能认定存在“一地二证”的问题。因此,赵青兰诉请撤销075号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赵青兰现实际能使用的土地面积少于079号证记载面积的问题,赵青兰可以向东方市政府请求予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青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青兰负担。赵青兰上诉请求:撤销(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撤销东方市政府给赵成江颁发的075���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江字连笔写红字”,赵成红与赵成江同是一个人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2、赵成江在颁证土地东南角建一间二眼小瓦房和一小间伙房,总面积不足30平方米。赵成江至今还不敢在西面和北面砌围墙,只是用些红砖在上诉人的土地里垒起一条所谓的隔界线。原审认定赵成江已建房多年,西边砌围墙,其使用面积与075号证上面积相符是错误的。3、原审没有认定一地二证是错误的。本案确实存在一地二证的情况,从土地证上看,赵成江地的面积为240平方米,赵青兰地的面积为287平方米,两地相邻,而从现场来看,赵青兰和赵成江两地加起来面积只有328.02平方米,显然是两地重叠。赵成江与赵成红不同为一人,无土地来源,不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和申请办证,其冒名顶替欺骗取得的075号证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东方市政府答辩称:1、东方市政府颁发075号证是变更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东方市政府办理该变更登记过程中履行了认真审查的义务,要求当事人依法提供了材料,并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申请书、土地登记卡、身份证等材料,进行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作出的。东方市政府已经尽到了要件审查和权利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赵青兰“一地二证”的主张不成立。赵青兰和赵成江的土地证的四至范围均不一致,两人是相邻关系,不存在“一地两证”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成江述称:1、075号证是合法的。东方市政府颁发075号证是变更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东方市政府办理该变更登记过程中履行了认真审查的义务,要求当事人依法提供了材料,并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申请书、土地登记卡、身份证等材料,进行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作出的。东方市政府已经尽到了要件审查和权利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一地二证”的主张不成立。赵成江依法取得075号证后于2005年下半年在讼争地上建房且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赵成江实际使用的土地东与蒙东兴相邻,其使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并未超过075号证所记载的内容。且赵青兰和赵成江的土地证的四至范围均不一致,两人是相邻关系,不存在“一地两证”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前赵青兰提交一份公证书作为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接纳。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丈量,赵成江现使用土地面积约为240平方米,其在西边与赵青兰相邻���边界上砌了简易围墙,地上有一层四间瓦房和猪圈、鸡棚,剩余为空地。赵成江围墙至八米路之间土地面积约77平方米。赵成江东边相邻为蒙东兴,已建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方市政府颁发075号证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侵犯赵青兰的合法权益。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赵成江和赵青兰通过转让的方式分别取得城富公司开发的240平方米和2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赵成江与赵青兰东西相邻。2005年2月1日,东方市政府经过审核后分别给赵成江和赵青兰颁发了075号证和079号证。可见,东方市政府给赵成江颁发075号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履行了权属审核等程序,但在颁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实地勘查和四邻指界,在地籍调查程序上存在瑕疵。赵青兰上诉称原审认定“赵成红”与赵成江为同一人是错误的。经本院审查,2004年8月21日城富公司给赵成江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付款人名为赵成江,之后东方市政府以该名字为权利人颁发了075号证,但《东方市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土地登记卡》中登记的是“赵成红”。可见,东方市政府在颁发075号证过程中存在将赵成江与“赵成红”混同的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赵青兰没有证据证明“赵成红”与赵成江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东方市政府给赵成江颁证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075号证和079号证发证时均没有进行坐标定位,075号���、079号证所载土地四至与实际土地四至也都相符,赵成江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与075号证所载土地面积240平方米也相符,且赵成江是紧靠东边蒙东兴的土地进行建房使用。赵青兰主张075号证与079号证项下土地重叠即“一地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赵青兰提起本案诉讼的起因在于其土地实际面积比079号证所载土地面积少了约200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情况确实存在,但该土地面积短少不是东方市政府颁证行为造成的,政府的颁证行为只是对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确认,东方市政府颁发075号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赵青兰的合法权益。赵青兰可以就此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赵青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青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鉴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麻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