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国才诉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才,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77号原告张国才。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委托代理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才与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才、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玲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才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每月工资3,58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7月1日至7月11日住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开除。2013年2月22日,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金,亦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二、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四、报销鉴定费350元;五、报销医药费246元;六、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七、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八、支付代通金7,000元。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同意报销鉴定费350元及医药费246元。因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亦不同意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19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故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之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亦未再出勤,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并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9,812.47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及其他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3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220号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7.36元,报销鉴定费350元及医药费246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勤记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2034号调解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22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9月19日的工作交接单和离职申请单,表示其中的手写字体均为厂长吴庆海填写,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原告开除、厂长吴庆海填写好工作交接单和离职申请单后让原告签名但原告不同意签名,被告对工作交接单和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原告自己要走,但原告不会写字所以让厂长帮忙填写了工作交接单和离职申请单,但之后原告又不肯在上面签字。原告另表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至2012年9月19日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其开除,并提交了工作交接单和离职申请单佐证,但前述证据不能反映出系被告开除了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代通金7,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争议,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后被认定为工伤,但经鉴定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2年9月3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应至2012年9月2日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9,812.47元,原告亦表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至2012年9月19日的工资,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停工留薪期期间至2012年9月2日届满,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原告2012年9月19日后也未再出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迟至2013年9月6日方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亦据此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市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则原告可享受的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缺乏依据,现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另同意报销鉴定费350元、医药费246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才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5元;二、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才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张国才报销鉴定费350元;四、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张国才报销医药费246元;五、驳回原告张国才要求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国才要求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国才要求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张国才要求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