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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咏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与秦信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咏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秦信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昆山咏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富利路76号。法定代表人汪慧燕,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人事课长。被告秦信明,男,汉族,1982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咏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信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咏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秦信明委托代理人顾勇、郑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咏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员工,理应按正确的操作程序操作机台,而2012年7月19日被告在操作机台时擅自将手伸入热熔机机台,属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被告应自行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无需对被告进行赔偿。为此,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秦信明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4日缴纳)。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12月2日被告申请离职。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2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3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鉴定费23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鉴定费23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能力鉴定鉴定通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与受伤时间为同一日),根据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有关工伤待遇,原告依法应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有关工伤待遇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应自行承担事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鉴定费2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咏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信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鉴定费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咏联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