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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增田与郭买军、高爱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田,高爱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026号原告刘增田,男,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高爱成,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国强,男,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田与被告郭买军、高爱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田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郭买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刘增田,被告高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田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借给石埃林100万元,被告为这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届满后,石埃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石埃林已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2011年8月17日石埃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高爱成辩称:1、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本案保证责任已经履行。2、原告超过了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名为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规定,不应采信。被告高爱成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其所保证的100万元已支付,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刘增田的2*************0账户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交易记录一份,其中并无被告高爱成已将10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1、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不同意原告庭后的再次举证质证;2、借款协议上借款人没有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3、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业务回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给石埃林借款后并未收到被告高爱成还款100万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意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借据、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是否符合举证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根据该的规定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尚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允许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继续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打款单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自己对其主张的100万元银行转账是否用于履行本案保证责任尚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刘增田的2*************0账户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交易记录中无100万元的资金转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领被告的100万元还款。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石埃林向原告刘增田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2%,由被告高爱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还清该笔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后石埃林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7日原告以讨债为由占有了被告的装载机一台。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石埃林死亡。2012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后撤诉,2013年5月15日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埃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高爱成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爱成承担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之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率为3.2%,起诉时原告变更为2.5%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本利为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届满,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对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未超保证期间,故被告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也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这一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石埃林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被告高爱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