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新国与吕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国,吕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蔡新国。委托代理人李仁亮,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存志。原告蔡新国诉被告吕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存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25日支付88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背信弃义,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吕存志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蔡新国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期限为壹年,每月25日支付捌仟捌佰元正。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陈述: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我方只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新国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吕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新国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吕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孙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