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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云方与陈国夫、杨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被告陈某某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期间向原告王某某赊得价值141800元的纸箱,并于2012年10月6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141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6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41800元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1418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某某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陈某某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14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