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厦门宁彩工贸有限公司与黄家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宁彩工贸有限公司,黄家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厦门宁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殿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林,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宁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家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宁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宁彩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黄家林同意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宁彩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7元,减半收取为308.5元,由原告厦门宁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朱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