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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周汝连与李新忠、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连,李新忠,李庆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69号原告周汝连。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明江,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忠。被告李庆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号。负责人王鹏,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岗镇经济开发区。原告周汝连与被告李新忠、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昕玥、人民陪审员代大清、人民陪审员张光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被告,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依法退出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原告周汝连的委托代理人许芹;被告李庆新、李新忠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连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新忠驾驶鲁HBP9**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70014元(7001.40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20元(30元/天×334天)、误工费16700元(50元/天×334天)、护理费16700元(334元/天×50天)、鉴定费3200元、续医费9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1400元、医疗费277151.83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轮椅费1150元、病历复印费150元、护理依赖72000元(50元/天×30天/月×12月/年×10年×40%),合计损失为581085.83元,由被告承担80%即4648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忠辩称,我是李庆新雇请的驾驶员,应由李庆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鲁HBP9**是我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李庆新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十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先予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直接支付给我;我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自愿对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承担15%,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公司与被告李庆新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保险限额内医疗费扣除15%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后期护理费、续医费系单方委托确定,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公司在事故后根据你院裁定先予赔付了11万元,请求在本案先予抵扣;本案造成2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另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原告周汝连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李新忠驾驶证复印件,鲁HBP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鲁HBP9**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4、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收款收据,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宜宾宏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HBP9**车辆价值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续医费和护理依赖费不应在本案处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6中对住院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依据,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签章,宜宾宏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付,对鲁HBP9**价值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庆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预收款临时收据三张。2、预赔医疗费的收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鲁HBP9**保险代抄单。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医院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入住医院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宜宾宏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不是正式票据,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发票并非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李新忠驾驶鲁HBP9**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方向沿308省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36KM+800M十字路口处时,与周汝连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搭乘刘锐翼)相撞,造成周汝连、刘锐翼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李新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汝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锐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39307.39元(其中被告李庆新垫付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10000元)。后原告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7068.44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庆新向原告预付1000元医疗费。2012年10月22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西药费756元的门诊票据。2013年4月2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汝连交通事故伤后右足跗趾关节以下缺失,中度张口受限,双侧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9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分别属七级、九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周汝连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0年;周汝连需进行胸部感染病灶需住院治疗60天,后期医疗费60000元;周汝连需胸部肋骨、右锁骨、左锁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90天,后期医疗费35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和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护理依赖及时限鉴定费1200元,(鉴定人到原告处鉴定)出勤费300元。鲁HBP9**登记车主系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庆新自认其系该车事实车主,将该车挂靠经营在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雇请被告李新忠作为驾驶员。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就鲁HBP9**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无力支付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具(2013)长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先予执行100000元医疗费。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庆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赔付责任由被告李庆新自愿承担15%,原告周汝连认为该协议侵犯其求偿权,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已确定。被告李新忠是被告李庆新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李庆新与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汝连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交强险以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庆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赔付责任由被告李庆新自愿承担15%。该协议虽系二被告真实意思,但该协议可能损害原告周汝连的权利,且未得到原告周汝连的同意,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合意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庆新、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新、被告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0%损失由原告周汝连自行承担。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对本案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九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70010元(7001元/年×20年×50%),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计算为120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7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继续医疗费合计95000元,系经鉴定确定的必要费用,为较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2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21时起至2013年4月8日8时止,共计169天。因医嘱载明留陪伴,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历并无加强营养记录,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参考原告病历和鉴定报告,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3天。原告续医期间,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已对其减少的可支配收入进行了补偿,故不予支持续医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但因鉴定确定了必要的住院天数,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319天(169+60+90)。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190元(319天×10元/天),主张护理费依法计算为8450元(50元/天×169天),主张误工费依法计算为9150元(50元/月×183天)。原告上述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239307.39元,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37068.44元,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西药费756元是在住院期间由该院实际收取的费用,是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考虑转院和鉴定的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评估费不是查明本案事实必要的费用,轮椅和病历复印费、诉讼费用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上述合计原告周汝连的损失为550731.83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375321.83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54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汝连及另案原告刘锐翼受伤,应将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一并处理,若超出分项限额,应按各人该项损失比例在该项损失限额内进行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为375321.83元,另案原告刘锐翼的损失为34016.35元,合计409338.18元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68.99元(375321.83÷409338.18×10000),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292922.27元,原告周汝连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为175410元,另案原告刘锐翼的损失为90028元,合计265438元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691.55元(175410÷265438×110000),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82174.76元,原告周汝连自行承担剩余损失。在交强险以外,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需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375097.03元,需对另案原告刘锐翼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68723.91元,共计443820.94元,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546.19元(375097.03÷443820.94×300000),其余损失121550.84元由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李庆新垫付的11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抵扣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1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抵扣其应赔付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相关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内容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文意,上述“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相关费用,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情况、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不属于上述范围,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汝连71860.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汝连153546.19元;二、由被告李庆新、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汝连110550.84元;三、驳回原告周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原告周汝连承担453元,由被告李庆新承担730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原告已垫付3870元,由被告李庆新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昕玥人民陪审员  代大清人民陪审员  张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