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56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口市仁义街**号附*号。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到龙口经济开发区“龙海水产品批发店”进货的机会,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从该店抽屉内盗窃现金十四次,共计人民币9096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全部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到龙口经济开发区“龙海水产品批发店”进货的机会,趁店主牟某某不备,先后从该店抽屉内盗窃现金十四次,共计人民币9096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3、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4、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25元现金盗走。5、2013年8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盗走。6、2013年8月6日5时30分,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10元现金盗走。7、2013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盗走。8、2013年8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9、2013年8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00元现金盗走。10、2013年8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50元现金盗走。11、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50元盗走。12、2013年8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45元盗走。13、2013年8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116元现金盗走。14、2013年8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水产批发市场“龙海水产品店”进货期间,趁牟某某不备,将牟某某放在抽屉内的7500元现金盗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失主牟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缴纳罚金,且已包赔失主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