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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杜巧情与王保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巧情,王保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杜巧情,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八矿饮食中心职工,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保证,男,汉族,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劳务中心职工,住平顶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杜巧情诉被告王保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巧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证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巧情诉称,我和王保证系街坊邻居关系,十几年前王保证找我父亲办事,经常去我家认识的。2011年11月份,王保证到我上班的地方,说他有急事需用钱,找我借钱。我考虑再三,碍于面子借给他20000元钱,有证明人牛玉枝在场,当时说定2012年6月分还钱,借钱的时候没有打条,2012年9月28日王保证给我打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王保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杜巧情和王保证系街坊邻居关系。2011年11月被告王保证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杜巧情借款20000元,有证明人牛玉枝在场。借款时未打欠条,被告王保证于2012年9月28日给原告杜巧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杜巧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王保证,2012年9月28日,证明人牛玉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保证至今未还。原告杜巧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保证向原告杜巧情借款20000元,原告杜巧情于2011年已将20000元借款给付给被告王保证,被告王保证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杜巧情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此借款,被告借款人王保证负有偿还义务。虽经原告杜巧情多次催要,但被告王保证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杜巧情作为借款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借款,对原告杜巧情要求被告王保证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巧情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保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延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