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正龙、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吴金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龙,吴金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渊。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徐卫林。上诉人周正龙为与被上诉人吴金渊、福建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正龙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10月8日,立盛公司同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签订了宁波安信煤气贮槽有限公司1#、2#轻钢车间工程的钢结构安装施工的分包合同。吴金渊是立盛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周正龙是万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吴金渊从立盛公司截留领走了本应付给万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实际操作中均由周正龙持万成公司的材料发票向立盛公司领取)的一笔330000元工��款。周正龙为了顺利结清其它剩余工程款,接受了作为立盛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吴金渊个人向周正龙个人出具的一张330000元的欠条冲抵330000元工程款的安排,并向立盛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申明材料。至此,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整体转移,立盛公司同万成公司之间的330000元工程欠款关系变成了吴金渊向周正龙挪借330000元的借款关系。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现吴金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吴金渊挂靠立盛公司,吴金渊拒绝支付剩下工程款,立盛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吴金渊、立盛公司连带支付欠款330000元以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日期自2010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暂定37000元)。立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如果周正龙确有证据证明立盛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那么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立盛公司居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立盛公司与周正龙个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立盛公司与周正龙以及万成公司之间没有遗留的工程款项,双方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3.实际情况是本案所涉工程由万成公司分包,那么双方的工程款均由周正龙代表万成公司向立盛公司领取,其中双方约定80%的工程款是由万成公司提供材料发票后支付,本案中吴金渊系立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正龙提供的材料发票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由吴金渊代万成公司领取,然后支付给万成公司的负责人周正龙,其中有一笔款项330000元由吴金渊于2010年9月1日向周正龙出具了欠条,周正龙也接受了这份欠条,这笔钱变成周正龙与吴金渊之间的个人借款,2012年1月20日周正龙代表万成��司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候清楚的向立盛公司明确了这是最后一笔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结清(见领款单),周正龙向立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进一步说明周正龙或者万成公司与立盛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这是周正龙真实的意思表示。周正龙的诉请应向吴金渊主张,请法院驳回周正龙对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吴金渊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正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周正龙为与吴金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该院起诉,2013年4月26日,周正龙向法院申请变更案由以及申请追加立盛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立盛公司与周正龙个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万成公司与立盛公司,故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周正龙的起诉。周正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正龙在诉状中明确,该笔款项最终性质是私人欠(借)款,立盛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审无视周正龙对吴金渊的诉讼请求,而仅依据立盛公司主张的该笔欠款为吴金渊与周正龙私人欠款,与立盛公司无关。如果负有货款还款责任,则应有工程合同主体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合格。事实上周正龙的诉讼请求原是基于工程合同关系,但结算后有了转化,周正龙主张立盛公司负连带责任,并非主张工程欠款,不存在周正龙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也不存在管辖问题。原审驳回周正龙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由吴金渊、立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吴金渊、立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正龙原以民间借贷��纷起诉吴金渊,后又申请追加立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主体并非是周正龙,故原审认为周正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正确。周正龙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