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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成都市马德利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英,成都市马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叶文英。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马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百仁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高桂祥。委托代理人王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文英与被告成都市马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马得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马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英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销售员。2002年3月被提拔为店长,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1年10个月(共计142个月),公司只给原告购买了55个月社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办社保,被告一直未予补办。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购买87个月社保;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告马得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补买社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载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买社保,被告均不理会,反而以降职降薪相威胁,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6月30日,被告准许原告离职。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被告为原告补买87个月社保;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其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2000元/月;2.被告于2003年11月首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4年1月,后中断。并于2008年9月起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表、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收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原告叶文英于2013年5月15日填写员工离职表,并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叶文英于2013年5月2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关于被告马得利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叶文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叶文英因被告马得利公司未能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年限为五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马得利公司应向原告叶文英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马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文英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驳回叶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市马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