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5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龚全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龚全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5870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秀影,女,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龚全利,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全利(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全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金侨时代家园X号楼商X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22477.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金侨时代家园X号楼商X号房屋(建筑面积122.1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费35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至今。另查,自2010年供暖季起,原告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将被告的供暖价格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经核实,被告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22477.44元尚未支付。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供暖费价格调整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全利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龚全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代理审判员 夏 璐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