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汤胜强与傅志其、陆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胜强,傅志其,陆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汤胜强。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委托代理���:陈冬冬。被告:傅志其。被告:陆国栋。汤胜强为与傅志其、陆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汤胜强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傅志其、陆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汤胜强起诉称,傅志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7日向其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陆国栋作为担保人。经催讨,傅志其、陆国栋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傅志其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陆国栋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汤胜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傅志其、陆国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傅志其、陆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汤胜强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傅志其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汤胜强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陆国栋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数额、利息、违约金及由逾期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傅志其未履行还款义务,陆国栋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其欠原告汤胜强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国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志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汤胜强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陆国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傅志其负担,陆国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 虞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