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1995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审理中,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骑摩托车途经本市武昌区黄谌家湾时,将李某乙养的狗轧死。2011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游某在本市武昌区黄谌家湾李某乙的皮鞋店内,商谈赔偿事宜时,与陪同李某乙商谈的许某发生口角,后心怀不满。当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在本市武昌区黄谌家湾20号许某的租住处找到许某,追赶许某至黄谌家湾警务室内,持刀刺向许某的腹部,致使许某腹腔多器官损伤,已行右肾切除+十二指肠横结肠穿孔修补术,胃、空肠、横结肠造痿术。经法医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游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于2011年8月的一天早晨6时许,骑摩托车途经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黄谌家湾路段时,不慎将李某乙养的一条博美犬轧死。同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游某在黄谌家湾李某乙经营的皮鞋店内和李商谈赔偿事宜时,与陪同李某乙商谈的许某发生口角并对许心怀不满。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游某在黄谌家湾20号许某的租住处找到许某,并追赶许某至黄谌家湾警务室内(当时室内无人),持匕首向许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致使许某腹腔多器官损伤,已行右肾切除+十二指肠横结肠穿孔修补术,胃、空肠、横结肠造痿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游某作案后潜逃,后于2013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至今未能对被害人许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4、书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许某伤情和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证实被告人游某前处情况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1995)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向本院表示因被告人游某没有赔偿能力,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游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许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游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为琐事即持匕首对公民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