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李嘉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嘉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欣(曾用名李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嘉欣在自己家中容留张亮、张小雨、朱某等人吸毒,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李嘉欣家中提取吸毒工具一套。经胶体金法检验,李嘉欣、朱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嘉欣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亮、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嘉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嘉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嘉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