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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达新与马鲁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新,马鲁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陈达新,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永清,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鲁英,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责人高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达新诉被告马鲁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秋萍、被告马鲁英、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鲁英及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新诉称:2011年5月2日3时13分许,马鲁英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重型半挂车在常熟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董线路口时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黄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黄裕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鲁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4513.0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鲁英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鲁英是其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马鲁英应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达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3时15分许,马鲁英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挂重型半挂车在常熟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董线路口时闯红灯,与原告陈达新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黄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达新及黄裕受伤、车辆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鲁英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胫骨内侧隆凸骨折、右侧胫骨髁间突、股骨外侧多发挫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922.28元。后原告在该院复诊数次,花去医疗费1004.4元。2011年6月8日至6月10日,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下壁骨折,花去医疗费计1439.1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达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达新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伤后2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1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达新20**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伤后临床诊断为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胫骨内侧隆凸骨折、右侧胫骨髁间突、股骨外侧多发挫伤、右眶下壁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抗炎止血等保守治疗,现病情稳定,医疗已终结。鉴定检查时见其右面部、左颞顶部、右膝下疤痕遗留,右眼裂较对侧稍小,上睑稍下垂,右眼球活动较左侧稍差,右眼视物重影,以右侧注视为甚,陈达新此次交通事故致右眼复视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为此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1800元。陈达新事故前系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辅警,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事故后其在家休养,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待遇。其与周瞿佳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另查明: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鲁英系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2500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3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8.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7014.53元,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12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4513.03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人/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金额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马鲁英与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双方意见不一且第二次开庭被告马鲁英及运输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马鲁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本起事故时,马鲁英是在执行其所在单位运输公司指示的事务过程中,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陈达新主张医疗费14365.7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为23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次住院共计13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4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按照250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为12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118.75元(18825×15年×10%÷2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3472.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达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73472.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4192.53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365.7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15799.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另案处理的伤者黄裕预留,故超过责任限额5799.7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5872.7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其中110000元为另案处理的伤者黄裕预留,未超过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达新1058**.75元。超出限额部分5799.78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8319.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14192.53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25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01692.53元。被告马鲁英、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达新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192.53元,扣除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25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0169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返还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人民币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陈达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陈达新负担12元,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担4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案件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