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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相识谈婚,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因被告脾气暴躁,心眼小,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知道自己有缺点,但可以改。现小孩还小,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失睦。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冯绍隆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