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高州市人,现住高州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高州市人,现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9201010663493。委托代理人:李翰荣,中国名家新闻杂志社。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李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陈甲,2011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陈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火爆,且为人懒惰,视金钱如生命,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陈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陈乙,本案诉讼费由双方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女儿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是事实,出生两个女儿是事实,还有一个2013年6月5日出生的女儿陈丙,还未正式起名;其他不属实。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生育第三胎女孩在石鼓医院住院,被告生育第三胎在六个月内后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辩称:要求病历提供原件,原告根本不是正式原件,而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因医院不会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给病人,且该证据复印件盖有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档案室的“经审核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女儿陈甲,2011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陈乙,2013年6月5日在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了第三个女儿,暂未起名,有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例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陈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陈乙,本案诉讼费由双方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被告女方在2013年6月5日在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了一个女儿,原告在被告分娩后的两个月后的2013年8月14日就向被告女方提出离婚,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吴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