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陈**被告:李**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于2007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婚礼,于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庭,自女儿出生一年后长期外出不归。被告曾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求,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及婚生女儿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双方承担,此外原告须偿还30000余元的债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三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于2007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农历11月20日出生女儿,取名陈*,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不睦,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8日被告向本院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偿还30000余元债务,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不作并案处理;婚生女儿长期在原告家庭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为妥,但被告须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陈**与李**离婚;二、婚生女儿陈*由陈**抚养成人,李**负担抚养费2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李**享有探望女儿陈*的权利,每月二次,陈**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