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林强与孙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强,孙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王 林 强 与 孙 凯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王林强,男,汉族,1979年4月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凯,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林强诉被告孙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强、被告孙凯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及被告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强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孙凯租赁我6米架杆78根,给我打了借条,我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架杆。被告孙凯辩称,拉的架杆数还要多,第一次我去的,拉了6米的158根、3米的8根、2米的2根,第二次我手下干活的宋荣亮拉了二百多米的杆子,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条为准,都没给钱,租赁费一米架杆一天一分钱。不给原告这些架杆的钱是因为原告欠我钱,给原告修楼欠工程款4500元;原告欠郑金鲁150**元钱,郑金鲁从我这扣了这15000元钱;原告从郑金鲁那里叫的挖掘机干了六个多小时的活,扣了我六千多块钱;原告欠我4000元钱,做了两个塔吊棚子抵了3200元,还欠800元钱;原告从我这拿了4000元钱,分两回拿的,一回2000元;2011年1月30号,原告从我这拿走1500元钱,原告自己写的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孙凯从原告王林强处租赁6米的架杆78根,并打有借条,双方约定架杆租赁费为一米一天一分钱。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王林强欠其工程款4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孙凯提交的证据(内容为“证明由王林强借郑金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在工程款扣除孙凯同意郑金鲁20**、3、17”)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挖掘机干活被扣六千多元钱,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4000元钱,用棚子抵掉3200元,还欠其800元钱,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孙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处分两次借款4000元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凯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林强在2010年1月30号收到被告孙凯现金1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孙凯提交了其与宋世良及原告王林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架杆是免费使用,但未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林强与被告孙凯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凯应当返还原告王林强的架杆并按约定支付架杆租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林强78根6米的架杆,并按一天一米一分钱的标准支付架杆租赁费,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架杆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解元光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