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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凤华,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份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徐某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徐某于2010年6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至今,徐某从未与我联系。现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什么财产都不会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份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0年6月,徐某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法院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平方三间、砖瓦结构的边房两间、砖混结构的厨房一间、责任田15亩及一些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于2010年6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赵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互不联系。现在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间的共同财产中的砖混结构的平方三间、砖瓦结构的边房两间、砖混结构的厨房一间、及一些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二分之一,共同财产中的十五亩责任田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属于自己的责任田部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