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居委会*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文蔚坊路X号X饭店门口,将0.49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抛售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9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强的证言,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