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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军与赵红雷、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赵红雷,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陈军,女,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房管局住宅合作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沈丽娜,淄博市周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淄博职业学院工作人员,系原告之子。被告:赵红雷,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莉,女,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军诉被告赵红雷、被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王峰、被告赵红雷的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3日归还,于2012年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2012年8月31日归还,又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将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借款项共计215800元,其中本金21000元,逾期利息58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红雷辩称,我并未借原告陈军的款项,而是借王锋的钱。赵红雷与陈军在2012年11月9日才第一次见面,原告诉求的20余万元,本金曾借过4万元和2万元,其他的借条都是利息生产的,4万元本金王锋要求利息2.5%/日,2万元本金利息3%/日,赵红雷已通过还现金的方式及银行打款的方式、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13-14万元以上,其中只有19700元还款有证据申请法院调取,通过还现金、ATM机银行转账的其他证据都找不到了。根据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结论,原告证据上的李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而庭审中原告认可是李莉本人签字,从这点说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从交易情况上说,如果是大额借款应该通过转账,但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被告李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14日、3月18日、5月23日、6月13日、7月30日,被告赵红雷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共五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赵红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1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或自身所有财产归还此款。借款人:赵红雷2012年8月21日,身份证370983198108626933担保人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赵红雷所借此款不能按期归还,我愿出资还清此借款。担保人落款为:李丽身份证3703211983032539282012年8月21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红雷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上其签名无异议,但对2012年8月21日的借据上“李丽”二字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李莉所签,而系案外人王锋所签,且该款是原6万的借款本息合计金额;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并申请本院调取其2012年7月27日给原告账户打款的凭条一份,认为已归还19700元,其他打款因记不清银行账户也无法提供打款的时间地点。经法庭质证,原告陈军表示认可被告赵红雷已归还197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赵红雷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淄公(司)鉴(文)字(2012)71号《鉴定文书》载明,涉案2012年8月21日的《借据》上“李丽”签名与供检的李莉本人字迹不是一人笔迹。该中心淄公(司)鉴(痕)字(2012)45号《鉴定文书》载明,涉案证据上“李丽”押名指引与被告李莉指印不是一人所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形成时不清楚不是被告李莉的签名和捺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红雷有权代理二被告,原告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条)》共六份,被告赵红雷提供的《离婚证》一份、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二份及原告和被告赵红雷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红雷分6次向其借款共计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红雷辩称该借款系借案外人王锋的钱、部分借条实际为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红雷另辩称其实际还款在13万元以上,因其仅提供197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除此款外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红雷偿还借款本金19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4日、3月18日、5月23日、6月13日、7月30日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此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1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因该证据中“李丽”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签,且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共计190300元;二、被告赵红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逾期付款利息5800元;三、被告李莉对被告赵红雷上述第一项中的100000元、第二项中的14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诉讼保全费1622元,由被告赵红雷、被告李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安国涛审 判 员  闫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鑫